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涂明智
被 告 伍家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3元,及其中新臺幣26,984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73元,及其中26,984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3元,及其中26,984元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屬於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