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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吳采鈺  
被      告  魏永雄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3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向訴外人黃廷鈞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靠行計程車(下稱原告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隧道南往北第二涵洞處,因被告駕駛車輛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凹陷,烤漆脫落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且修繕時間需3個工作日,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5,919元(1973元×3日),被告應賠償共計22,419元(16500+5919),上開債權經黃廷鈞讓與原告等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列過失,沒有意見,也承認有撞到原告車輛,但原告請求的修車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黃廷鈞所有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經黃廷鈞讓與債權予原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車輛行照、弘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興汽車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1-31、97-99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55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原告車輛修理費共16,500元(含鈑修5,000元、拆裝6,000元、烤漆5,500元),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3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24頁)之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被告爭執修繕費用過高出具系爭估價單之弘興汽車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系爭估價單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繕費用16,500元,自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受損,修繕時間需3日,受有營業損失共5,919元等語。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973元,固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8日函(本院卷第33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參佐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包含個人計程車等)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71頁),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1,578元(1973×【1-20%】,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車輛修繕期間3天,有公務電話(本院卷第85頁)可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4,734元(1578×3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234元(車輛修復費用16,500元+營業損失4,734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翌日之114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34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