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培榕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靜怡所有,由訴外人林煜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悠活地下停車場,因被告駕駛1185-L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890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保車當時也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被告車輛於事發時是靜止的,原告保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保車行照、林煜翔駕照、現場照片、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9-10、13-21、65-69頁)為證,並有被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係為規範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乃地下停車場之上下坡車道(本院卷第65頁),
惟系爭事故除發生地點不在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外,就汽車相互碰撞而衍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不同,仍應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使其注意義務具體化。而按汽車在未劃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3款各有明文,自可作為本件過失責任之判斷準則。
(三)經參酌
前揭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兩造車輛在停車場地下車道靠近一樓平面處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乃循下坡方向之車道行駛;原告保車則沿上坡方向之車道行駛,該2車道間在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車輛左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本院卷第65頁左上、左下照片)。當時被告車輛在上坡,是剛下坡,被告車輛當時靜止,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行經停車場下坡入口,雖已靜止而欲停讓上坡車之原告保車,然被告車輛之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到原告保車所在之對向車道,而致2車碰撞,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合於
首揭規定,自為可採。
又原告就其損害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16、21頁)為證,該估價單所列需支出50,890元工資之各車修項目均在原告保車左後車身,可信乃回復原告保車撞損前原狀所需修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50,890元,自屬有據。(四)被告辯稱原告保車亦跨越分道限制線,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查系爭事故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時情形,現場照片中見諸本院卷第65頁右上照片所示內容,2車碰撞處因取鏡角度之故,只能看見2車因碰撞而緊靠在一起,無法看見碰撞處下方的分向限制線情形,但由同頁左上、左下及右下照片拍攝內容,則可看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原告保車所在車道,但未見原告保車車身有被告所辯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依目前事證,
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3頁)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