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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高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9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2,552元(含工資16,600元、零件65,952元)後,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至21、23至25、27、29、31、33、95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2年8月23日止,約使用2年9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5,95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8,993元,加計工資16,6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593元(計算式:零件18,993+工資16
  ,600=35,593)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9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