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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呂昭卿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