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昭卿 (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起訴狀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
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7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