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志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指被告名為「楊志華」,然未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輔供確認。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以原告提供之被告使用手機門號查詢,結果發現該門號申請人並
非原告所指「楊志華」,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從得悉被告
住居所,依上規定,原告起訴程式不備。
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