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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楊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楊志華」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無提供被告身分證字號等可確認人別之資料輔以確認被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原告所陳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該門號基本資料顯示之申請人並被告,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知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