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志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楊志華」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無提供被告身分證字號等可確認人別之資料輔以確認被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原告所陳乃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惟該門號基本資料顯示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知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併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