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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高學廣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車,行經臺北市木柵路1段59巷巷口處,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張維棋所駕駛之AAS-319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5,068元(零件37,310元、烤漆/鈑金4,835元、工資2,923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認為沒有過失,認為原告維修品項不合常理,請求折舊,並願給付合理維修費用11,465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資料、行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調閱,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以認定,併以被告經警方初判表認定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機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而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因,被告固辯稱沒有過失、是靠左邊行駛等云云均與警方初判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不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答辯難認可採。因此,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屬有據。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零件37,310元、烤漆/鈑金4,835元、工資2,923元被告具狀辯稱原告維修品項不合常理等云云,惟究竟如何不合常理,未見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731元(計算式:37,310×0.1=3,731)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鈑金4,835元、工資2,923元,合計為11,489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9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