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周晉鳴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900公尺北側向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訴外人江方城駕駛之RDC-3302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B車再向前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雅惠所有、訴外人游家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399元(含工資3,925元、烤漆13,847元、零件16,6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黃雅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1至65頁),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自應就黃雅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C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理賠紀錄查詢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則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黃雅惠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4,399元(含工資3,925元、烤漆13,847元、零件16,627元),有前開C車車損彩色照片、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61頁),故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104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C車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2年12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逾5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63元(計算式:16,627×0.1≒1,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3,925元、烤漆13,847元,共計19,435元。故C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9,435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