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周存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系爭車輛已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右後板金處之損害係被告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11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iRent隨租隨還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合約編號H00000000,下稱系爭租車契約)。被告向原告租車後,於租賃期間致生車損,於同日19時04分還車,原告於同日20時41分許派員點檢車輛,見系爭車輛右後板金等處毀損,依系統查詢被告未依規定上傳取、還車照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右後板金等處損害負責。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元,並受有4日營業損失7,000元,合計12,800元。
爰依系爭自助租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情,固據提出車輛出租單
暨系爭自助租車契約、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暨系爭車輛借還車明細、
存證信函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9、21、
22、23至27、29至30頁、本院卷第45頁)。
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係被告租賃期間(如A表編號3)所造成云云,固提出系爭車輛之出租單及如A表編號1所示合約編號H00000000承租人(下稱748號承租人)租車時之取車照片(即被告租車之前前次承租人取車照片),及如A表編號4所示合約編號H00000000承租人(下稱649號承租人)於113年7月31日20時41分許租車時之取車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25-27頁),惟查: ㈠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出租單內容如下A表所示(見司促卷第
25頁):
A表
㈡依系爭車輛之出租單顯示,原告所提出
748號承租人(A表編號1)之取車照片固無車損狀況(見司促卷第25、26頁),惟並無748號承租人之還車照片,且748號承租人還車後,於被告租車前尚有A表編號2所示合約編號H00000000承租人(下稱337號承租人)租車使用,且337號承租人均未有取車、還車照片(見司促卷第25頁),則原告所提748號承租人之取車照片,僅能證明748號承租人取車時並無車損情況,並不能證明748號承租人還車時及337號承租人取車、還車時之車況有無車損。原告於A表編號4所示649號承租人取車時始知悉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則系爭車輛自748號承租人取車(113年7月30日22時33分40秒)後至A表編號4之承租人取車時(113年7月31日20時41分40秒)之期間,經A表編號1、2、3所示3位承租人租車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之車損係於被告租車使用期間所造成,亦有可能係A表編號1之748號承租人或編號2之337號承租人使用期間所致車損,而因還車、取車時未拍照而未發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係於被告租車使用期間所造成,原告依系爭租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