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許瑞昌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昌(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被告已於114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