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丁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均為工資)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15、16、19、25、85至88、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三、被告固辯稱:對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沒有意見,但對說詞有意見,依物理原則,兩方碰撞時,兩方都應該多少會有受損,證據都提供了,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汽車維修照片的葉子板受損是很嚴重。被告車輛沒有跟系爭車輛產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手機內所存本件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⑴00:00:原告保車(即系爭車輛)沿著新店區環河路行駛。⑵00:02:被告車輛的車頭出現在前方路口右側的大樓旁的道路。⑶00:06:原告車輛駛近大樓前道路,被告車輛自大樓旁道路駛出,原告車輛及被告車輛都未停止,繼續向前。⑷00:08:原告保車停止,被告車輛繼續右轉駛入環河路,原告車輛有微震一下,被告車輛往前繼續行駛」,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辯稱被告車輛未碰撞系爭車輛
云云,應
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114年9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