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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許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均為工資)後,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15、16、19、25、85至88、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
三、被告固辯稱:對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沒有意見,但對說詞有意見,依物理原則,兩方碰撞時,兩方都應該多少會有受損,證據都提供了,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汽車維修照片的葉子板受損是很嚴重。被告車輛沒有跟系爭車輛產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手機內所存本件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⑴00:00:原告保車(即系爭車輛)沿著新店區環河路行駛。⑵00:02:被告車輛的車頭出現在前方路口右側的大樓旁的道路。⑶00:06:原告車輛駛近大樓前道路,被告車輛自大樓旁道路駛出,原告車輛及被告車輛都未停止,繼續向前。⑷00:08:原告保車停止,被告車輛繼續右轉駛入環河路,原告車輛有微震一下,被告車輛往前繼續行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應認定。是被告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辯稱被告車輛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應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114年9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