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永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88
元,及其中新臺幣7408元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4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張家祝變更為周添財,經其具狀陳報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2,814元(含違約金9,3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