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莉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二、
經查,
兩造間
租賃契約第21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租賃契約
可憑;
惟原告為法人,且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次查,被告設籍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其戶籍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至被告於前案留存之「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之4」、「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等地址,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地址有實際居住事實,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147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3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101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3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9051號函所示之查訪結果可憑。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