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曾耀璋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手機內螢幕摺疊處之黑點及無法讀取sim卡之問題修復完成(見本院卷第57頁),審酌原告所為之變更,乃是基於與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1月9日於Momo購物平台向被告購買Google Pixel 9 Pro Fold 5G 6.3吋 16G/512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一支,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11元,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取得系爭手機,雙方約定保固
期間為1年。系爭手機114年9月初經原告發現內螢幕摺疊處有黑點,且有sim卡無法讀取之問題,原告於114年9月12日即向被告反映,經被告門市人員確認確有
上開問題並將系爭手機送修,送修前已有確認手機並無刮傷、撞痕破損或脫漆之現象,
惟送修後被告告知系爭手機之維修費用為31,000多元;系爭手機既經原告正常使用且尚在保固期間內,被告自應承擔前開保固責任
,爰依保固責任及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三、被告則以:系爭手機經被告門市人員檢測確有螢幕摺疊處有黑點、sim卡無法讀取之問題,然上開係因碰撞導致手機內部零件損壞才會發生之人為損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
兩造間保固契約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手機,為無理由。
1.被告應依兩造間之保固契約就系爭手機負保固責任。
⑴
經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於momo購物平台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並於113年11月11日至15日間取得系爭手機,嗣於114年9月12日時向被告門市人員告知系爭手機有螢幕摺疊處黑點、sim卡無法讀取之問題,經被告門市人員送修確認有上開問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⑵而被告就系爭手機與原告有1年之保固期間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原告提出之Google消費性硬體有限保固條款所載:「自您(即
消費者)向零售商購買含有原始包裝的全新Google產品(包括包裝內之任何附屬配件)之日起一年內,若您依照Google所發布之使用說明書正常使用該產品,卻出現材料或工藝技術方面的瑕疵,Google將提供保固服務」(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
系爭手機之損壞是否落在保固範圍,應以上揭保固條款所示之標準為斷。 ⑶原告係於113年11月中旬取得系爭手機,並於系爭手機保固期間之114年9月間發現系爭手機有上開問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問題係因手機內部零件損壞所生(見本院卷第57頁),此種材料方面之瑕疵,依前開Google保固條款,即屬保固責任之範疇。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有螢幕摺疊處黑點、sim卡無法讀取之問題乃係因人為損傷所生,惟考量手機係有一定價值之電子產品,一般人多會依循使用說明書所載正常使用手機,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未正常使用手機」此一對其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⑷被告雖稱維修人員係依過去處理維修之狀況判定系爭手機為人為損壞
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此僅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無從逕採。而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雖顯示系爭手機有受損之痕跡,惟原告否認其於送修當時系爭手機有上開痕跡,則尚難以此逕認該手機之受損痕跡是否係於送修時即已存在。被告雖提出原告將系爭手機送至被告門市檢修之監視器譯文,並稱「門市人員當下就有告知有撞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門市人員乃係向原告表示「螢幕的問題嗎?你可能有碰到」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22日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
可徵被告門市人員當下僅係依個人主觀想法推測螢幕損壞之問題可能是肇因於碰撞所生,
而非被告門市人員確有看到系爭手機外觀有破損之情形。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手機送修單(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門市人員於「外觀瑕疵註記說明」欄位,僅記載系爭手機外觀有「輕微刮傷」,並無註記系爭手機有撞痕或破損等較為明顯之損壞情形,自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將系爭手機送修時有何撞傷之痕跡存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能證明系爭手機於送修時即有碰撞之痕跡,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未正常使用手機之情況,是被告即應依上開Google保固條款就系爭手機負擔保固責任。
2.原告不得依兩造間保固契約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手機。
而依前開Google消費性硬體有限保固條款所載:「若出現本有限保固條款涵蓋範圍內之瑕疵,並且您在有限保固期間內(全新品為一年、Google整新品產品為九十日)依照Google的指示將該Google產品退回…(略),則Google或Google授權的維修合作夥伴將在法律許可的範圍自行選擇下列其中一種保固措施:以全新或整新的Google產品來更換(至少與您的Google產品具有相同功能)來更換您的Google產品,或接受退貨並將您購買Google產品所支付之價款退還給您」,該條款內並特別註明「這是您唯一享有的彌補方式」(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保固條款,消費者僅得選擇退款或換貨之途徑,並不包含無償修復產品之瑕疵。而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手機之前開問題
予以修復,並非在Google保固條款所約定之保固措施範圍內,則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手機,
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
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手機,為無理由。
1.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從上可知,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與當事人間所約定之保固責任並不相同,保固責任乃是在確保商品只要是在「保固期間內」如有非人為因素之損害或瑕疵時,出賣人即應依約負其保固之責任,是買受人僅需證明於「保固期間內」有瑕疵產生即可,應由出賣人就該瑕疵產生為人為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則係要求出賣人於「交付商品時」需擔保該商品為無瑕疵之狀態,買受人即應就商品在「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原告係於113年11月中旬取得系爭手機,而於114年9月間方發現系爭手機出現前開問題,是已
難認定系爭商品是否於「交付予原告時」即已有上開瑕疵存在,故尚難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且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要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不包含將系爭手機之瑕疵修復完畢,是原告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手機之前開問題,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固責任及
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手機內螢幕摺疊處之黑點及無法讀取sim卡之問題修復完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