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8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8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