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訴訟代理
人 吳迎曦
吳源霖
被 告 陳月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停放於原告經營之Tim--es新店央北二啟文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兩造成立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入場每半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5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30元,且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如車輛停放逾48小時,經通知後仍未繳納停車費,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請求負擔移置費與停車費。
詎被告未繳付任何費用,亦未曾將系爭車輛駛離,截至114年8月21日止已積欠停車費20,150元未清償;而被告除積欠停車費外,因原告已於114年7月21日在系爭車輛張貼公告催繳停車費,並請求被告主動移置車輛未果,原告於114年8月21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支出車輛移置費2,1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停車場管理系統畫面、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原告114年7月21日於系爭車輛張貼之公告照片、系爭車輛移置照片、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看板、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日友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50元,即屬有據。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5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