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周麗新
被 告 張國華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誤匯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起訴請求系爭帳戶所有人
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系爭
帳戶為被告申設,而被告
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民國114年11月14日函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