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清邦即上千商行
洪恆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洪恆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洪恆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恆森如以新臺幣4萬3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恆森原為獨資之上千商行負責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上千商行即洪恆森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逾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現為5.96%),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未依約繳款,尚欠43,38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被告洪恆森將上千商行轉讓並變更負責人為黃清邦,黃清邦既然同意擔任負責人,自有同意概括承受變更登記前之上千商行
債權債務之意。
爰依
民法第305條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洪恆森、黃清邦即上千商行(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述其名)應
連帶給付43,38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8日起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清邦即上千商行辯稱:被告洪恆森將上千商行經營權轉讓給我時,並未提及要負擔債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恆森辯稱:我擔任上千商行負責人時,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我後來把上千商行的經營權轉讓給被告黃清邦時,並沒有將債務轉給被告黃清邦,只有將商行經營權轉讓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洪恆森前於擔任獨資之上千商行負責人時,於109年9月26日以上千商行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欠原告43,38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洪恆森於113年6月24日將上千商行經營權轉讓被告黃清邦,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黃清邦
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原告114年8月7日函及回執、原告114年9月10日函及回執、上千商行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3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4年12月15日商業處函檢送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51-55頁)、114年12月23日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
可按(本院卷第69-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堪以採信。
(二)按
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商號所為之
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出借上開借款時,時任上千商行負責人者為被告洪恆森,該商行當時係被告洪恆森之個人事業,依上說明,借款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被告洪恆森,不因上千商行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黃清邦獨資經營,即謂原告得依其與被告洪恆森間之借款契約而可向被告黃清邦請求。
(三)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
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清邦依上規定應概括承受上千商行經被告洪恆森向原告借得而未償之舊欠債務。
惟被告洪恆森、黃清邦均否認於上千商行經營權傳讓時,有約定被告黃清邦承擔上千商行原有債務,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黃清邦概括承受上千商行債務之證據。況依上規定,債務人須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惟原告自陳未曾接獲被告黃清邦承受債務之通知或看到公告,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準此,原告
前揭主張,即欠依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恆森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對被告洪恆森請求給付全部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洪恆森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