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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簡鉦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34元,及其中新臺幣37,076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應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