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27號
法定
代理人 迪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被 告 彭義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3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元,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5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