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以祥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9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7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世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4 年5月17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28元(含工資3,994元、烤漆8,364元、零件24,37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黃世杰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板小卷第13-29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板小卷第43-8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27、29-31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三、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6,728元(含工資3,994元、烤漆8,364元、零件24,370元),有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板小卷第17-2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板小卷第51、79頁)所示原告保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108年7月(
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板小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
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 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24,370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37元(2437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994元、烤漆費用8,364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
修繕費共計為14,795元(2437+3994+8364)。
四、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