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銘益
黃詠瑄
被 告 呂秋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609
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298元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6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3,525元,及其中78,314元自民國114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6,809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78,298元自114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小字卷第27頁),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小字卷第5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