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彭啓勛
被 告 呂汶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張世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0,26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9,681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4,183元、工資5,49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13-23、63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0-42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69-70、73-7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7-59頁)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