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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易燐
被      告  周源澤

            陳晏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周源澤及陳晏婉,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周源澤、陳晏婉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周源澤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陳晏婉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1,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陳晏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周源澤、陳晏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等件為證,以認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陳晏婉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周源澤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83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債權金額
計算期間
利率(%)
91,834元
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
1.775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
0.1775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
0.2775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