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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郡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使用訂房網站Booking.com,以「Kaj Sjx」旅客姓名,向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訂其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矽谷溫泉會館(下稱本案會館)西方雙人間,費用新臺幣(下同)3,088元,入住期間112年12月19日至20日,並填寫無法順利付款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許,被告抵達本案會館,向櫃檯人員佯稱其係「許仁玉」,在旅客登記卡上填寫「生日:79年7月1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電話:0000000000」等不實資訊,並在旅客簽名處偽簽「許仁玉」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即交付與本案會館人員行使之,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許仁玉」且有付費真意,遂同意其入住本案會館1209室,以此方式詐得共計相當金額3,088元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
 ㈡被告前開住宿期間即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11時間某時許,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房間廁所之TOTO洗臉盆,致洗臉盆受損而不使用,上開洗臉盆之含稅價額為2,352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Booking.com訂單管理頁面與信用卡資料、TOTO莊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想像競合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與毀損犯行,使被告因而享有3,088元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並使原告支出修復原告房間廁所內TOTO洗臉盆費用2,352元,則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2元及3,088元,共5,440元(計算式:2,352元+3,088元=5,440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0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