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珮蓁(即陳公裕之繼承人)
陳益凱(即陳公裕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公裕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976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660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公裕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9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