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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蓁(即陳公裕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盧繡(即陳公裕之繼承人)

            陳珮淩(即陳公裕之繼承人)

            陳益凱(即陳公裕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徐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其他未提起上訴之被告盧繡、陳珮淩、陳益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應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盧繡、陳珮淩、陳益凱,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445元【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均4捨5入;參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