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陳珮淩(即陳公裕之繼承人)
陳益凱(即陳公裕之繼承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52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其他未提起上訴之被告盧繡、陳珮淩、陳益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給付責任,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應認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盧繡、陳珮淩、陳益凱,
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三、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445元【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均4捨5入;參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