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8元(含鈑金、拆裝8,769元、烤漆10,618元、零件27,621元)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彩色照片、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19、21、23至33、35至41、43、95至103、105至107、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2年9月18日止,約使用5年5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7,621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762元,加計鈑金、拆裝8,769
元、烤漆10,618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149元(計算式:零件2,762+鈑金、拆裝8,769+烤漆10,618=22,149)部分,為有理由。
四、
被告固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他車子真的沒有怎樣,我們是停紅綠燈碰到,願意照折舊,但要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查,觀諸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後車門確有因碰撞而明顯凹陷、後車燈破損之情形、且凹陷、破損處不只一處,則原告之維修方式,應屬合理;再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其所列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相符合,被告既未對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提出爭執,復未具體指明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泛稱價格過高,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114年10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