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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何金瑛  

被      告  紅河谷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被告購買客房泡湯休憩加養生套餐(平假日)20張溫泉券(下稱系爭票券),一張新臺幣(下同)1200元,期間僅使用2張溫泉券,於114年5月4日至現場準備消費,發現被告已經歇業,故以本院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就原告購買之系爭票券提供給付,如上開期限內不履行給付,兩造間契約即解除,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未能使用18張票券之價金共2萬1600元。而原告催告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無果,到被告營業場所查看則空無一人,今被告均未提供系爭票券之服務,兩造間契約自已解除,被告應將原告上開未用票券所付價金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票券(北司補卷第13頁、店小卷第77頁)、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店小卷第91-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2月9日函及查訪紀錄表(店小卷第51-53頁)、被告營業場所現場照片(店小卷第87-8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票券,尚有18張票券未使用,而原告以本院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就原告購買之系爭票券提供給付,如期限內未履行則兩造間契約解除(店小卷第75頁),為附條件解約。上開筆錄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店小卷第83-85頁),然被告迄至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供原告憑券可使用之服務,依上規定,原告所為附條件解約自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原告未使用之16張票券價金2萬1600元(18×1200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須負之退還價金債務乃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店小卷第63-65頁)之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1600元,及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