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李蕙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88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
核屬擴張(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25日間停放於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板橋南雅夜市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計10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於114年6月24日前為「35元/30分」,114年6月24日起為「40元/30分」,共計積欠停車費885元(參附表),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885元(885+3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25日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10次,共計積欠885元停車費未繳付,且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本院卷第15頁)、收費標準看板(本院卷第17、83頁)、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本院卷第19-34、77-82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5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1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5元,
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本院卷第85-87頁)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