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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竝業  
被      告  楊儒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在臺北市信義路5段與松仁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原告駕駛長謝龍輝與被告約定由謝龍輝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告並完成和解簽署和解書,後被告再向原告要求修復其車損,致原告於不知本案已和解狀況下,委由承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協助處理並支付修車廠7萬7,420元,有和解書可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其係辦理出險,委託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維修費,為被告修繕車輛,則為保險給付支付款項者,應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原告,形式上難認原告受有損失,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7萬7,420元,縱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受損者亦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非原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亦無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已發函通知原告具狀說明此疑義,然原告未有任何回應,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