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子媛
被 告 靜心禮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64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