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佩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宋宇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佖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宋宇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宋宇鴻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佖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宋宇恩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宋宇鴻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佖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宋宇恩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