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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徐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復興路口,因駕駛車輛操作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何英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該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出險後由於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193元(工資19,283元、零件41,9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但具狀辯稱本件零件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一前一後行駛於路口,因前方路口燈號變換為紅燈,系爭車輛即剎車停等,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剎車力道不足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交通案卷核閱無誤,則被告顯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61,193元,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5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維修系爭車輛費用為引擎拆工1,300元、板金12,283元、烤漆5,700元、零件41,910元(合計61,193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95頁),本院考量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後保險桿確有凹損,有到場警方拍攝車損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6頁),而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處均為後保險桿相關部位,再衡以系爭車輛為Volkswagen牌進口車輛,則上開維修處及維修金額,並異常或逾市場行情,應屬可信,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非屬零件之引擎拆工1,300元、板金12,283元、烤漆5,700元,合計為34,431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31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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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10×0.369=15,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10-15,465=26,445
第2年折舊值    26,445×0.369=9,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45-9,758=16,687
第3年折舊值    16,687×0.369×(3/12)=1,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87-1,539=15,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