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明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8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186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員工林啟文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67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原告公車),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與同段65巷口處,因被告駕駛BFD-1379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車輛之過失,致原告公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公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4 00元(含工資9,350元、零件2,050元)。又車輛修繕期間無法出車,因而受有1日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10,454元,被告應賠償共21,854元(11400+10454)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一)查原告主張所有之原告公車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駕車輛未注意車輛之過失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公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公車行照、原告公車受損情形及完工照片(本院卷第15-23、73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初判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42頁)
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公車修理費為11,400元(工資費用9,350元、零件費用2,05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3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公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公車於107 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公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公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公車零件費用2,0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5元(2050元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35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公車修繕費共計為9,555元(205+9350)。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告公車進廠修繕而無法營業,因而受有1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10,454元等語。查被告就原告公車因系爭事故進廠修繕1日未予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公車營業收入紀錄,於113 年10月間每日營收為10,454元(本院卷第25頁),而於系爭公車無法使用期間,原告因而得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則原告請求之損害當以扣除成本費用之淨利予以認定。本院參佐11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市區汽車客運(包含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之費用率為27%(本院卷第57頁),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7,631元(10454×【1-27%】,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7,6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7,186元(車輛修復費用9,555元+營業損失7,631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翌日之114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86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