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子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3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悅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容飯店地下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越線行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5,3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8,36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141元、工資5,102元、烤漆5,119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沒有意見,但否認有過失,因為我上去時有看反光鏡,那時是沒有車的,是原告保車沒有注意,而且車道桿子已經舉起,就表示有車輛上來,原告保車駕駛應該要注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有上開碰撞發生(本院卷第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7、63-65、69-75頁)為證,可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係為規範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系爭事故除發生地點不在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外,就汽車相互碰撞而衍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不同,仍應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使其注意義務具體化。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經本院
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13秒起被告車輛朝停車場出口開去,地上可見劃設分向線,被告車輛跨越分向線行駛(擷圖1),第29秒起被告車輛駛出停車場出口,未靠右行駛(擷圖2),第32秒被告車輛維持同一行向,未靠右行駛而駛至地面層,原告保車在被告車輛車頭左前方出現(擷圖3),第33秒,原告保車右轉向下,被告車輛向右駛(擷圖4)。第34秒被告車輛停止(以下略),有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及電子地圖實景照片(本院卷第84、87-91、93-95頁)
可按,足見被告車輛自停車場駛出之過程中,在地面劃有分向線時跨線行駛,駛至地面層後未靠右行駛而撞及欲駛入停車場之原告保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保車遭撞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合於首揭規定,應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5,311元(含工資5,102元、烤漆5,119元、零件25,090元),有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2年4月(
推定為4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8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1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102元、烤漆費用5,119元,
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9,139元(18918+5102+5119),原告於此範圍請求28,362元,自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見四、(二)),被告車輛駛至地面層時,原告保車在被告車輛車頭左前方出現,則原告保車就其行向前方之停車場出口有車駛出,非全無所悉,然原告保車仍右轉進入停車場,就2車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保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應由原告負擔其過失。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
態樣,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22,690元 (28362×【1-20%】,元以下4捨5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頁)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90×0.369×(8/12)=6,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90-6,172=18,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