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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蕭子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悅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容飯店地下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越線行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5,3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8,36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141元、工資5,102元、烤漆5,119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沒有意見,但否認有過失,因為我上去時有看反光鏡,那時是沒有車的,是原告保車沒有注意,而且車道桿子已經舉起,就表示有車輛上來,原告保車駕駛應該要注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有上開碰撞發生(本院卷第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7、63-65、69-75頁)為證,可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係為規範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系爭事故除發生地點不在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外,就汽車相互碰撞而衍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不同,仍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使其注意義務具體化。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13秒起被告車輛朝停車場出口開去,地上可見劃設分向線,被告車輛跨越分向線行駛(擷圖1),第29秒起被告車輛駛出停車場出口,未靠右行駛(擷圖2),第32秒被告車輛維持同一行向,未靠右行駛而駛至地面層,原告保車在被告車輛車頭左前方出現(擷圖3),第33秒,原告保車右轉向下,被告車輛向右駛(擷圖4)。第34秒被告車輛停止(以下略),有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及電子地圖實景照片(本院卷第84、87-91、93-95頁)可按,足見被告車輛自停車場駛出之過程中,在地面劃有分向線時跨線行駛,駛至地面層後未靠右行駛而撞及欲駛入停車場之原告保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保車遭撞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合於首揭規定,應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5,311元(含工資5,102元、烤漆5,119元、零件25,090元),有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2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8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102元、烤漆費用5,119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9,139元(18918+5102+5119,原告於此範圍請求28,362元,自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見四、(二)),被告車輛駛至地面層時,原告保車在被告車輛車頭左前方出現,則原告保車就其行向前方之停車場出口有車駛出,非全無所悉,然原告保車仍右轉進入停車場,就2車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保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由原告負擔其過失。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22,690元 (28362×【1-20%】,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頁)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90×0.369×(8/12)=6,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90-6,172=18,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