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延靜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
答詢表及簡答表附卷
可參,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