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浚閎(原名謝育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6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威皓車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保養、維修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並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15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1,450元,分期總額34,800元;嗣被告僅繳納18期後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威皓車業購買系爭服務,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1,450元,共24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分期總價為34,800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18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 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服務之價格為30,000元,分期總價額為34,800元,惟於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書上未記載分期付款之利率,原告雖主張本件分期利率為零利率云云,惟倘以商品價格30,000元、零利率、分期期數24期計算,每期給付金額應為1,250元,是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分期付款利率與實情顯有不符,依前開規定,其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30,000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繳款時已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繳款金額」欄所示(不含滯納金),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5,416元。 ㈡原告依 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3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剩餘期數所應繳款之日期及金額乃如附表二所示,可見是原告本件所請求各期款項之繳款日均已屆至,則無論該積欠總金額是否達到總分期金額之5分之1,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未繳之款項共5,416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自112年8月15日請求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並於遲繳5期而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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