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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謝浚閎(原名謝育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6元,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皓車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保養、維修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並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15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1,450元,分期總額34,800元;被告僅繳納18期後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威皓車業購買系爭服務,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1,450元,共24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分期總價為34,800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僅繳納18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服務之價格為30,000元,分期總價額為34,800元,惟於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書上未記載分期付款之利率,原告雖主張本件分期利率為零利率云云,惟倘以商品價格30,000元、零利率、分期期數24期計算,每期給付金額應為1,250元,是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分期付款利率與實情顯有不符,依前開規定,其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30,000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繳款時已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繳款金額」欄所示(不含滯納金),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5,416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3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剩餘期數所應繳款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可見是原告本件所請求各期款項之繳款日均已屆至,則無論該積欠總金額是否達到總分期金額之5分之1,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未繳之款項共5,416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自112年8月15日請求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並於遲繳5期而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繳款前尚欠本金
利率
各期利息

各期給付金額

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
1
111年2月25日
30,000 
5%
242 
1,450 
28,792 
2
111年3月26日
28,792 
5%
114 
1,450 
27,456 
3
111年5月8日
27,456 
5%
162 
1,450 
26,168 
4
111年6月9日
26,168 
5%
115 
1,450 
24,833 
5
111年7月7日
24,833 
5%
95 
1,450 
23,478 
6
111年7月7日
23,478 
5%
1,450 
22,028 
7
111年9月12日
22,028 
5%
202 
1,450 
20,780 
8
111年10月13日
20,780 
5%
88 
1,450 
19,418 
9
111年11月9日
19,418 
5%
72 
1,450 
18,040 
10
111年12月15日
18,040 
5%
89 
1,450 
16,679 
11
112年1月5日
16,679 
5%
48 
1,450 
15,277 
12
112年1月5日
15,277 
5%
1,450 
13,827 
13
112年3月8日
13,827 
5%
117 
1,450 
12,494 
14
112年4月13日
12,494 
5%
62 
1,450 
11,106 
15
112年4月13日
11,106 
5%
1,450 
9,656 
16
112年6月8日
9,656 
5%
74 
1,450 
8,280 
17
112年7月10日
8,280 
5%
36 
1,450 
6,866 
18
112年7月10日
6,866 
5%
1,450 
5,416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期數
應繳款日期(民國)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19
112年8月15日
1,450元
112年8月16日
20
112年9月15日
1,450元
112年9月16日
21
112年10月15日
1,450元
112年10月16日
22
112年11月15日
1,066元
112年11月16日
總計
5,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