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玉蓮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惟被告於原告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訴前之同年11月5日即自上址遷入當事人項
所載新北市林口區址,
迄今未有異動
等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