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宗翰
被 告 吳依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購買附表一欄位2所示之商品,並申辦分期付款,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蝦皮公司,
分期總價如附表一欄位5所示,
分期期間及繳款金額如附表一欄位6、3所示。蝦皮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附表一欄位2所示商品之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詎被告僅繳付如附表一欄位7所示之期數,即未再繳付,尚欠如附表一欄位8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90元,依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各6份、債權計算書、攤銷表(本院卷第11-51、63、69-7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讓蝦皮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則蝦皮公司出售商品予被告,自有
前揭消保法規定
適用。
(三)附表一編號1、2商品部分:
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商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本院卷第11-15、17-21頁),其上雖有記載商品金額1,149元、990元,期數3、3,每期應繳金額391元、337元,未見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分期期間利率,依消保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分期期間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參以原告提出之攤還表記載分期附表一編號1商品本金1,132元,編號2商品本金975元(本院卷第69-71頁)應以之認定為系爭商品之現金交易價格,並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即各期還款所欠本金×週年利率5%÷366日×被告每期實際給付日晚於每期應還日【每月10日】間日數)如附表二、三欄位5所示,而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
可參(本院卷第47頁),則以被告還款至第2期之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二、三欄位7所示,且被告附表一編號1商品尚餘本金354元、被告附表一編號2商品尚餘本金305元未還。
(四)附表一編號3至6商品部分: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至6商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本院卷第23-27、29-33、35-39、41-45頁),其上雖有記載商品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但亦未見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分期期間利率,依消保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分期期間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參以原告提出之攤還表記載,記載分期附表一編號3商品本金749元、附表一編號4商品本金2,502元、附表一編號5商品本金334元、附表一編號6商品本金3,684元(本院卷第69-71頁)應以之認定為系爭商品之現金交易價格,是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又被告就
上開商品均未繳納任一期分期款項(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僅得請求其給付本金金額。
(五)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分期付款於原告114年12月4日起訴前,各商品分期清償日已全部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價金,自屬有據。又被告就附表一商品遲付之價金均已達全部價金1/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就附表一編號1、2商品於被告遲誤第3期應給付日即113年11月10日翌(11)日起算;編號3至6商品自被告遲誤第一期應給付日即113年11月10日翌(11)日起算,應均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8元(354+305+749+2502+334+3684),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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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ath&body Works BBW 室內插電香補充組(1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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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米.tw】NIKE SWOOSH MA1外套黑白MA-1大勾雙面飛行外套DD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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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商品(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編號2商品(單位為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