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皓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2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1,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12分7秒起至6月13日15時18分22秒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車輛共99小時6分15秒,租金共8,650元,扣促銷折扣3,539元,尚欠5,111元。又依系爭租約約定里程費為一公里3.1元,被告租用車輛期間里程數為911公里,應給付里程費2,825元。另其駕駛行經高速公路產生國道通行費370元,事後原告在新北市汐止路邊尋獲系爭車輛,支出車輛調度費3,000元、修繕費用11,403元(含零件5,603元、工資2,400元、烤漆3,4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9日至7月15日止,共計7日,被告租用的使用時間約99小時,以全部租金8,650元計算,每小時約87元(8650÷99,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原告出租汽車每日最多計以12小時租金,以系爭車輛租金一日1,044元(12×87)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7,308元(7日×1044元),以上共計30,017元(5111+2825+370+3000+11403+7308),扣除預授權已付600元,被告應給付29,417元(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 年6月9日12 時12分7秒起至6月13日15 時18分22秒止,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尚欠租金5,111元、里程費2,825元、國道通行費370元未清償
等情,有
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15-17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9-33頁)、通行國道計價明細(本院卷第35-41頁)、
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51-57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
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二)車輛調度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20條第3項第1款規定:「還車時,若乙方(即被告;下同)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即原告;下同)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3000元」(本院卷第27頁),查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停車格,原告依約請求車輛調度費3,000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俾利向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毀損,是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1,403元(含零件5,603元、工資2,400元、烤漆3,400元),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7-49頁)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
推定為6月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5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
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400元、烤漆費用3,400元,
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
修繕費共計為7,208
元(1408+2400+3400)。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乙方將警方之失竊證明書
正本交付甲方之日起30日內)期間,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本院卷第25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 年7月9日至7月15日,以7日計,受有營業損失7,308元。查依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所載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9日至7月15日止(本院卷第47頁),被告租約系爭車輛時間約99小時,使用租金8,650元,每小時約87元(8650÷99),原告以每日出租車輛最多12小時計算一日租金1,044元(12×87),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共7,308元(7×1044),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222元(租金5111元+里程費2825元+國道通行費370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車輛修繕費7208元+營業損失7308元-預付600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3頁)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3×0.369=2,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3-2,068=3,535
第2年折舊值 3,535×0.369=1,3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5-1,304=2,231
第3年折舊值 2,231×0.369=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1-823=1,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