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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被      告  余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39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755元(含工資3,890元、補漆15,865元)後,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7、19、21至23、29、10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雖駕騎機車碰撞系爭車輛,然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約5公分之輕微擦傷及局部落漆,尚無需鈑金,且未碰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需就未碰撞之部分賠償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抗辯對於後保險桿之拆裝及塗裝受損金額自認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剩餘14,318元。然其餘部分仍主張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而依被告上開抗辯,自認其確實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車門相連,依原告提出之車損彩色照片,亦可見左後葉子板有擦痕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再觀原告提出之車損報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相符合,且原告亦已實際支出該維修費用,認此確屬其所受損害。被告復未具體指明該車損報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就除後保險桿外之辯詞,應不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