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星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8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1段與景美溪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號誌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直行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李炘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景美溪橋由北轉東方向於上開路口左轉,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炘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92,775元,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攤回原告46,387元後,在剩餘46,388元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第7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事故案件調閱,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9日(即發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8元,及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