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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徐錫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1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臨時併排停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國書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03元(含工資24,813元、零件2,99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顏國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然被告並無併排停車,且B車僅車門需維修,為何會需要修到27,000多元,恐有浮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A、B兩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第50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㈢然經本院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均顯示B車行駛至A車左前方時,A車停下數秒,於B車移動至A車左側緩慢向前後,A車又再略向前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9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看到對造車輛時就暫停於路旁等語(見本院第40頁),被告係因見B車靠近而將A車暫停,待B車即將通過後方繼續向前行駛,可徵A車並無併排停放於路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
 ㈣又依前開勘驗筆錄之結果,B車在行駛至A車左側後,有略為偏左移動,隨後即出現刮擦與碰撞聲響,堪認兩車碰撞係發生於B車偏左挪移後隨即發生,故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B車於兩車交會時偏移行駛所致;而A車雖於兩車會車時略向前移動,然自前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亦未見A車有於向前移動時明顯偏向B車方向,自亦難認被告於駕駛A車時有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