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周新傑  

            金奇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錡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100公尺處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又本件起訴時被告周新傑之戶籍地在新北市鶯歌區,被告金奇欣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奇欣業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大溪區,有被告周新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金奇欣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經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為妥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