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新傑
金奇欣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100公尺處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又本件起訴時被告周新傑之戶籍地在新北市鶯歌區,被告金奇欣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奇欣業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大溪區,有被告周新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金奇欣業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經考量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為妥
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