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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魏綺   
被      告  林煜翔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勛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北新路1段口處,因被告駕駛APH-89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偏右跨越2車道行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2,62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1,154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3 元、工資15,493元、烤漆15,49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保車只在只有左側駕駛座門把下方有一條刮傷,原告提出由訴外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其餘有關左前葉、左前門、左後視鏡之修繕項目都是浮報,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勘驗警方提供事發經過,結果發現:1.檔名「275」之監視影像部分,影片播放時間(下同)第0秒,原告保車行駛環河路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環河路外側車道,2車併行。第1秒,被告車輛向右行駛,右前輪壓在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上,原告保車仍在內側車道內向前行駛(擷圖1)。第2秒,被告車輛右前車身駛入內側車道,緊貼沿內側車道內向前行駛之原告保車左前車頭。第3秒,被告車輛右側車身部分全部在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跨越內、外車道往前行駛,緊貼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之原告保車左側車身前(擷圖3)。2、檔名「908」之行車紀錄影像部分,第2至6秒,原告保車行駛時,左側可見被告車輛,第9秒出現撞擊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90、93-95頁),足見被告行駛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跨越內、外車道,被告車輛因此撞及原告保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為可採。
(二)依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27頁)所載,原告保車就左前門把手、左前門、左前葉、左後視鏡等部位均須施以修繕,被告就原告保車在系爭事故中左前門把手下方有刮傷,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但否認其餘原告保車修繕部位有在系爭事故中受損。觀之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19-125頁)中,除左前門把手下方有刮痕(本院卷第123頁)外,左前葉靠近左前門處(本院卷第121、125頁)、左後視鏡外殼(本院卷第119頁)亦有刮痕。參以2車間撞擊因被告車輛由原所在之外側車道跨入原告保車所在之內側車道時,被告車輛緊貼原告保車左側車身向前行駛所致,為上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保車左前門把手刮損位置,與原告保車左前葉之刮痕,高度相仿,可認係連續造成,合於前揭被告車輛跨入內側車道接連行駛之動態(本院卷第121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保車左後視鏡向外展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車輛車身高於原告保車(本院卷第101頁上方照片),被告車輛緊貼原告保車行駛使原告保車左前門把手遭刮傷,則衡情已展開之原告保車左後視鏡較原告保車左前把手更靠近被告車輛,不能排除同時遭撞及。準此,上開車損照片顯示之原告保車左前葉、左後視鏡所存刮傷,可認乃系爭事故所致,而左前門把手位於左前門,為修繕左前門把手刮傷須一併就左前門鈑修及噴漆,當信為恢復受損前原狀所需。又出具系爭估價單之新凱汽車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系爭估價單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亦為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2,623元(含工資15,493元、烤漆15,498元、零件1,632元),有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29頁)為證,系爭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為修繕受損部位所需,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已如前述(四、(二))。又原告保車於105年7月(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632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3元(1632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493元、烤漆費用15,498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1,154元(163+15493+1549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61頁)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