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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尤昭勤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民群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振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8,4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4,30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09元、烤漆7,200元、工資5,9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因現在沒有錢,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李振嘉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煌舜有限公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張、賠付資料(本院卷第15-33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55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有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8,400元(含工資5,900元、烤漆7,200元、零件5,300元),有上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3-2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8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2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900元、烤漆費用7,2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3,972元(872+5900+7200),是原告得請求原告保車修繕費用13,97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61頁)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438=2,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2,321=2,979
第2年折舊值    2,979×0.438=1,3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9-1,305=1,674
第3年折舊值    1,674×0.438=7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4-733=941
第4年折舊值    941×0.438×(2/12)=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1-69=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