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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夏雅玲  

被      告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才翔  
訴訟代理人  顏佳緯  
            朱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8時49分許,在新店國民運動中心3 樓櫃台報名「單月皮拉提斯骨盆底肌訓練(女性專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完成繳費,系爭課程於1樓大廳看板上之課程資訊並未標示需攜帶任何器材,且上載「需自備瑜珈球」旁為白色圓圈,課程名稱前方則為黑色圓圈,顏色不一樣,所以原告當時認為兩者沒有相關,但113年10月7日上課,老師表示需攜帶瑜珈墊與瑜珈球,並提出可以現場購買,原告不願干擾上課學員,故至櫃檯提出退費訴求,然被告表示要扣除第一堂上課費用,剩下課程因原告個人因素需扣除行政費用,被告於系爭課程資訊看板上未標示清楚需要自備瑜珈墊及瑜珈球,報名時櫃台人員亦未告知,致使原告上課權益受損,被告自應退還扣除之報名費用新臺幣(下同)288元等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開設之課程均採無紙化,相關課程報名須知、退費規定等資訊皆於各期招生課程簡章內說明,系爭課程簡章上方印有「瑜珈課程」、「請自備瑜珈墊」,說明該表格內所有課程均需自備瑜珈墊,並印有系爭課程需額外自備之物品:「■需自備一個瑜珈磚、■■需自備兩個瑜珈磚、◆需自備滾筒、●需自備瑜珈球」等(因為須備物品欄位是橘底,所以符號用白色讓消費者比較好辨識,課程名稱是白底,為了讓辨識度高,所以使用黑色符號)。另依簡章第9頁第1條規定:「報名本中心課程前,請先詳閱本中心報名須知及各館課程相關規定,完成報名手續簽名後,其法律效力及於報名人,報名人事後不得以不知或未瞭解等事由作為抗辯理由」,原告先前曾報名被告開設之其他課程,有關自備器材各項規定等資訊說明方式,皆與系爭課程無異,其不得委為不知,又當天教練有表示可以提供瑜珈球,並會幫原告吹,但其拒絕,且原告於1113年9月9日購買系爭課程,10月7日進行第一堂課後始提出退費需求,依照運動研習課程報名須知第4條第2、3款、課程報名繳費退費方式第2條之規定,課程開始後申請退費,被告得扣除第一堂課費用及剩餘金額20%行政作業費共288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28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原告本無須提出請求權基礎,其訴仍為合法,但為釐清訴訟關係,法院於審理時仍可行使闡明權,為認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為何,於度闡明法律規定及公開心證後,由原告基於憲法賦予之程序選擇權擇定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係前往新店運動中心報名課程,而該中心係以OT(Operate-Transfer,即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方式委託被告經營,是兩造間應存在課程契約存在,原告如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本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然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稱「侵權行為」,本院進一步闡明「依照起訴狀所載兩造有契約關係,通常涉及契約效力,原告是否確定依照侵權行為請求?」,原告仍表示「確定」(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本院僅能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288元,起訴狀為說明計算方式,審理時本院詢問原告,原告則稱我忘了當初怎麼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觀諸原告報名課程係繳納720元,後被告退款432元,有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原先繳納720元課程費用,後經被告退還432元,原告於本件請求之288元應係請求剩餘尚未退還之報名費(計算式:720-432=288),先予說明。又原告報名之課程為「單月拉提斯骨盆底肌訓練(女性專班)」課程(課程編號XCKX118),此為兩造所不爭,查原告前往新店運動中心報名時,被告確有將以下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公開張貼,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
  再依113年9月29日監視器畫面所載,上開資料係張貼在櫃檯前方,並不顯眼處所,當日原告係觀看張貼資料後,始前往櫃台報名,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觀諸上開公告資料上方橘色欄位載有「>>請自備瑜珈墊」、「○需自備瑜珈球」,於原告報名之系爭課程名稱前方另有以「●」符號註記,可見公告資料內已明確記載全部課程均需自備瑜珈墊,原告報名之系爭課程並需自備瑜珈球,原告雖稱課程前方註記為黑色圓圈,要連結至上方欄位之白色圓圈並不合理、原告當時認為兩者無關云云,然簡章中另有其他課程未另以他符號註記,該等黑色符號具有一定意義,而上載橘底之白色符號(即□、□□、◇、○),於下方課程(白底)均有對應黑色符號(即■、■■、◆、●)對應,一般人應不至誤認黑色、白色符號彼此間無任何關聯,是見此資料,應可輕易判斷系爭課程應自備瑜珈墊及瑜珈球,若有疑問亦得向櫃檯人員詢問,是上述公告資料已明確記載系爭課程需自備瑜珈墊及瑜珈球,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13年10月7日前往上課時,並未依公告資料自備瑜珈墊及瑜珈球,則被告業已提出給付,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受領,依前規定被告無需負擔付遲延責任。再依照運動研習課程報名須知第4 條第2項約定:「開課後,退費一律酌收剩餘金額20%行政作業費。若於上課當日退費(上課時間之前)不扣該堂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原告於第一堂課開始後始提出退費需求,被告按上開規定收取原告第一堂課費用180元(720元÷4堂),以及剩餘金額20%行政作業費108元(180元×3堂×20%),共計288元(180元+108元),故僅退還原告432元,亦合於運動研習課程報名須知第4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未將288元退還原告,係因第1堂課程原告受領遲延之故,並依運動研習課程報名須知第4條第2項退款,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請調閱一樓櫃台及教室監視器畫面,證明並未上課就前去退費(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系爭課程在時間內開課,原告是否實際進行課程,難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