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信光所有,由訴外人王俊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9月24日9時24分(起訴狀誤載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32巷5弄口,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駛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94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776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3,241元、烤漆20,799元、工資6,736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王俊傑駕照、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1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7-50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